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相對人廷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四四六號(及之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28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因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6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59,714元,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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