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陳佩怡
陳德榮 陳凱婷 陳一蘋 相對人 陳韻
王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 陳韻如 ,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其春 (民國104年5月9日歿)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王慶福則係陳韻如之男友。相對人2人明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陳其春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共同謀議,由王慶福於104年5月11日偽以陳其春名義,電聯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指示承辦人將該等股份全數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84萬8,405元匯入陳其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由陳韻如分次提領而共同侵占。而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後,另以偽造文書及行使詐術方式,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併同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全數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全體繼承人。又上開股票若未遭盜賣,價值應有527萬6,233元,伊等已對相對人2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伊等已數次要求相對人2人給付,相對人2人均置之不理。另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後不久,即處分屬於遺產之股票及不動產,並將存款提領一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與王慶福參與脫產之行為,應可認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2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2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經催告
、起訴請求,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77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8753號追加起訴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及10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891及8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股票成交資訊影本、陳韻如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第47頁至49頁、第65頁及反面),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部分釋明。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後不久,即將屬於遺產之股票及不動產處分變現,並將陳其春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其2人確共同對遺產為不利益處分,並予侵占,且事後陳韻如以王慶福曾為陳其春代墊照顧費用予訴外人 徐淑華 為由,匯款124萬元予王慶福,然徐淑華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照顧費用係陳其春所交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94頁、第36至42頁),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可知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後,即處分屬於遺產之股票及不動產處分,並提領陳其春名下之存款,而王慶福則參與處分股票,且於陳其春死亡後曾受領陳韻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可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
2人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20
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66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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