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世才 吳美華 .
陳嘉嘉 吳美華. 陳志文 吳美華. 陳志銘 吳美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曾吳和華
吳婉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8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編號9、嘉○○○鄉○○段○○○○○號」、「編號10、嘉○○○鄉○○段○○○○○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9、嘉○○○鄉○○○段○○○○○號」、「編號10、嘉○○○鄉○○○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