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張榮昌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榮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後,對於抗告人已產生很大之恫嚇及矯治效果,抗告人因懼怕入監服刑,行為舉措均受其母親 謝玉美 之約束。抗告人係重度智殘之人,領有殘障手冊,平日與母親謝玉美共同生活,目前已在工廠正常工作,生活十分穩定,作息亦十分正常,在母親謝玉美不斷以上開判決對抗告人耳提面命之情況下,抗告人已未再有竊盜之行為,足徵上開判決已達到矯正抗告人之效果,倘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犯罪行為,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因此入監服刑,雖亦收矯治之效果,然抗告人於出監後因背負著曾入監服刑之枷鎖,加上抗告人之智障因素,抗告人若要再找到一份穩定工作,回覆正常社會生活恐非易事,此應均非抗告人及社會之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榮昌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揭緩刑前,因於100年7月23日及
同年8月1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罰金新台幣3千元,於101年3月5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㈢又審究抗告人另因於100年5月1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原審
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復因於100年8月27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日、100年9月4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1日、100年9月12日、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在案;且抗告人嗣已於101年4月10日入監服刑,此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由上述各情,足徵抗告人仍未思警惕,其主觀上之惡性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行為,使前案原為促使抗告人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