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建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部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3、454、455、456、457號、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已告確定;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部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699、725、
930、1146、1254號、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384、385、386、
387、388、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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