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財務調度,請准以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為擔保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五號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二七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裁定之旨趣,應係受理提存之法院並未就准供擔保之要件而為調查,准供擔保既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裁准,是否符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仍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較宜。則受理提存之法院因未就准供擔保之要件而為調查,宜否准許供擔保人變換提存物,自亦無審酌之餘地;且聲請返還擔保物既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聲請變更提存物自亦應由同一法院裁判,以求統一,避免將來受理返還擔保物之法院不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五號裁定而為提供,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