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14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年底某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4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因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要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