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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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60、5580、5739、6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5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起訴書誤為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96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及9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台塑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各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述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6年9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96年9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96年9月30日當次送驗結果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6年10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刑罰時,為該所管理員於其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鏟管1支,乃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自9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後,至同年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前,未再施用毒品)。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看守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鏟管1支。
㈢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採收紀錄表、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起訴書誤為3月)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