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3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瞭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34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對於送達規定之目的非但在於確定行政處分生效之始點,更有公開行政處分,使人民確實知悉處分內容,並保障人民對於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救濟權利。是以,交通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既為行政文書,自應依前開規定為送達始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3年4月9日所為之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而未及時繳納罰鍰,導致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雖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蓋有其兄「 留振財 」之印章,然其兄留振財嚴重智能不足,且未告知異議人,致異議人未能如期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2年6月10日1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後,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致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於93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千4百元,並限於93年5月9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3年5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5月24日前繳送,逾期仍不繳送者,自93年5月2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3年5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於93年4月21日為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及蓋有異議人之兄「留振財」印文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考。本件異議人辯稱其兄留振財嚴重智能不足等語,經查,留振財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該判決認定留振財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並有中度智能不足及重度憂鬱症多時,呈現功能退化,不適切行為、幻覺、妄想等症狀,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雖於95年2月至4月間共至鹿基醫院求診四次,病情雖無惡化,但無法好轉,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皆減低,其精神狀態已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鹿基醫院函、鹿基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附於本院所調閱之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可稽,並經留振財之姊 留淑 看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陳述甚詳,亦有上開案件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則異議人之兄留振財既屬有精神病者,自難認係有普通常識,能瞭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應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又上開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本件異議之提起仍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其違規行為並無異議,卻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復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對當場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置之不理,其漠視己身權利及法令規定,且無謂耗費國家資源,雖應予非難;惟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該處分之內容尚無從實現,而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鍰,逕行吊扣、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裁決書依限繳納罰鍰而免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權利,是本件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裁決書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