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庚○○
己○○被告戊○○
甲○○乙○○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段○○○號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壬○○
辛○○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廢棄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甲○○、乙○○被訴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鑄股份有限公司、壬○○、辛○○並非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被告,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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