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張嫣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仲怡
被   告 王 信堯
       王泉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均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下分稱系爭451建號建物、系爭518建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等不動產,經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4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與被告二人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
出入口,故本件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則嗣後將導致標
的物之使用無效益,且兩造間無信任基礎,性質上實難以原
物分割,故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
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
效之配置與運用,故請求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分配。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
字第44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均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
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
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之長方形,而系爭451建號建物為三
層樓透天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中段,第一層樓面積為48.
05平方公尺,系爭518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系爭
45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其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102年北建測字第00000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有系爭45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44349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卷附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屬實。經核系爭
451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中段,第一層樓面積為48.05平
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過半,系爭518建號建物又屬系爭451
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於第一層已
將系爭土地蓋滿,且系爭建物僅有一門戶出入,使用上下相
通而具有關聯性,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就系爭土地
部分,不論如何分配,勢將造成土地上存在他人建物之情形
,就系爭建物部分,亦勢不能維持建物現狀及完整性,亦無
法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徒增使用上之困難及法律關
係複雜化,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更不利於整體發展,本院審
酌上情,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彰化縣│埤頭鄉│ 小埔心 ││449-31│建│87│原告、被告王│
│││││││││信堯、王泉裕│
│││││││││各3分之1│
└─┴───┴────┴────┴───┴──────┴─┴─────┴──────┘
附表二:
┌─┬──┬───────┬────┬─────────────────┬─────┐
│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主要建築├───────────┬─────┤│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
│號││││合計│及用途│範圍│
├─┼──┼───────┼────┼───────────┼─────┼─────┤
│1│451│彰化縣埔心鄉小│鋼筋混泥│地面層:48.05││原告、被告│
│││埔心段449-31地│土造三層│二樓層:47.25││ 王信堯 、王│
│││號│樓房住家│三樓層:47.25││泉裕各3分│
│││--------------│用│合計:142.55││之1│
│││彰化縣埤頭鄉中│││││
│││央路696巷5之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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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8│彰化縣埔心鄉小││地面層:40.4││原告、被告│
│││埔心段449-31地││二樓層:4.28││王信堯、王│
│││號││三樓層:4.28││泉裕各3分│
│││--------------││四樓層:10.13││之1│
│││彰化縣埤頭鄉中││合計:59.09│││
│││央路696巷5之5│││││
│││號│││││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張嫣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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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信堯│3分之1│
├──┼───┼────┤
│3│王泉裕│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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