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柑妹
相 對 人 吳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
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37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
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3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10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