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錢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其持以開啟繳費機之鑰匙,非被告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其持以開啟繳費機之鑰匙1把,並未扣於本案,復為另案查扣,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91號108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張智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29日22時2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內,徒手扳開 徐明哲 所管領之繳費機票亭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拿取鑰匙打開繳費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7月30日0時20分許,持自備鑰匙1把至址設臺中市○○區○○○道與河南路之秋紅谷停車場內,先開啟 吳明濱 所管領之繳費機後,徒手拉扯停車場內繳費機之錢箱,致錢箱不堪使用後,再竊取現金6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07年7月30日2時4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後方之城市商旅停車場內,徒手扳開 廖俊程 管領之繳費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拿取鑰匙打開繳費機,竊取現金1萬5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明濱、廖俊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詢據被告張智豪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詢據被告張智豪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詢據被告張智豪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此部分犯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各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