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舞曲大帝國八」CD唱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許志榮 之指訴。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盜版CD唱片。
(四)、商標註冊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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