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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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依經濟部核定法案,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五九號發佈省政府公告命令,有關大里溪水系所屬河川旱溪為省政府依公告河川,自不屬溝渠,經濟部水利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經九0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公函為證。台中高分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分檢 勤廉 第0九0六九號函載大里溪水系系爭旱溪為「溝渠」,與事實有出入,為枉法判決明證。被告身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國法執法者,深知法令,卻用職權牴觸國法,出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台復字第0二二二八號函文,幫助庇護犯罪者,遠離國法追訴。足證被告已犯刑法法規,危及司法釋字命令,承審法官應要依法律規定執法,於審理知悉有違法事實,應出具上訴狀由檢察機關,提出非常上訴聲請維護司法命令。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憲法第十六條立法意旨,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非常上訴狀,被告出具上開函告台端前曾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署提起非常上訴,因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不得提起,業經本署函復在案,茲以相同理由再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仍屬無從辦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由法官依法律規定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著有明例,足資參酌。自訴人以被告身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拒絕其等聲請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確提起非常上訴,認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惟前開罪名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自訴人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其等權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自訴人具狀對被告提起自訴,顯與自訴要件不合。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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