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林愛被告黃貴花右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林愛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貴花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BALMES之證言。
(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①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