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及同年5月間分批向原告購買半導體零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萬1,201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半導體零件,被告則簽發以97年7月31日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清償系爭買賣價金。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催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價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201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15萬1,201元,且屆期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萬1,201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48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萬2,484元。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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