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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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口徑七點六二公釐之制式九○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31168」,已試射完畢,以下簡稱為系爭子彈)。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在置於該處二樓走廊之紙箱內玻璃杯裡扣得系爭子彈一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依據:
㈠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系爭子彈一顆,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㈡扣案系爭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
結果認定:送鑑制式九○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七點六二公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八七四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
㈢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副
所長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住在二樓,被告母親因中風臥床住於一樓,被告父親因為就近照顧被告母親,也住一樓,被告兒子雖然住在二樓,但因為就學關係,現住學校宿舍等語。再佐以被告自承:與被告居住於同一住所者,尚有被告父母親及目前就讀暨大附中的兒子等情,可知上開住所之二樓空間,平日皆為被告一人使用,而扣案子彈又係從該住所二樓走廊紙箱內之玻璃杯內查獲,以該子彈藏放如此隱蔽空間中,足見扣案子彈顯係被告管領範圍而持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辯稱略以:伊實在不知道系爭子彈究係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出如前述二㈠㈡所示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項為
員警確於被告現住處二樓處查獲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子彈,然該子彈究竟為何人所持有,則尚非上開等證據所能直接證明。又系爭子彈經警扣案後,並未送請為指紋鑑定,此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子彈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不能逕謂被告曾經持有系爭子彈。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已有十幾年未曾返家,係於查
獲前近一年始返家居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公訴人因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持有系爭子彈。然系爭子彈為警查獲時,係置放於玻璃杯中,該玻璃杯置於紙箱內,紙箱置於金屬電視架左下層,該電視架則位於被告住處二樓之走廊處,有照片二幀可據(見警卷第一四頁)。再自偵查卷第二九頁上方第一幀查獲照片以觀,該電視架與尚未打開之紙箱連同所在位置之地板均佈滿厚重灰塵,且程度一致,地板並無拖行痕跡,依此以觀,該電視架與紙箱顯非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案查獲前之短期間內甫置該處,而係已在該處置放年代甚久之期間,乏人聞問。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就此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該紙箱係十餘年前他人所送,當時就放在該處沒有移動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所證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另觀之卷附系爭子彈在上述紙箱內杯子中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系爭子彈已氧化變色,該杯中亦滿佈蜘蛛網,足見系爭子彈並非嗣後開箱置入,其在該處之時間亦已年代甚遠。則綜此以觀,公訴意旨稱被告係於九十六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持有系爭子彈,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再公訴人係以上述二㈢之論述,推認被告住處二樓之空間平
日既皆為被告一人使用,而扣案子彈又從二樓走廊紙箱內之玻璃杯內查獲,以該子彈藏放如此隱蔽空間中,足見扣案子彈顯係在被告管領範圍而由被告持有等語。然依本院上揭論述,系爭子彈位在被查獲處之年代應甚久遠,顯不能以查獲當時被告住處二樓之使用狀況即逕為認定系爭子彈係在被告之管領範圍內。證人乙○○就此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之前伊與妻子係同住二樓,後因伊妻子生病,為就醫方便,始與其妻住到一樓,二樓則由被告與被告之子即伊孫子在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堪認於系爭子彈之可能出現時點(年代甚為久遠,已如上述),被告住處二樓並非僅由被告一人單獨占用,而係多人共同使用之狀態,又系爭子彈既復在當時多人均得經過之二樓走廊公共空間處查獲,實不能遽認為系爭子彈於當時即為被告所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出證明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證據,並非得逕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而所為之推論因與客觀情形不符,亦不能用以佐證確係被告持有系爭子彈。系爭子彈出現在該處之可能性實有多端,本院既然無法依據公訴人舉出之證據與推論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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