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 陸佰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杜森元 邀被告及訴外人 許湘憶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3,56
2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屆期,且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杜森元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9萬3,5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借款人杜森元至今尚欠原告59萬3,
56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9萬3,56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