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53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共犯甲○○,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被告乙○○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僅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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