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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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8月1日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後,隨即與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95年7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偉婷 ,訛稱係其所屬公司董事長之兒子,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提供系爭帳戶供為匯款云云,廖偉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委請公司員工甲○○依指示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度來電要求匯款,經廖偉婷發覺有異並求證查悉,乃委由甲○○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於94年8月1日申請,領完退伍金後,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其妻 鄭秀美 使用,鄭秀美跟伊說在新竹上班時被搶,她沒有去報案,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現也不在伊或鄭秀美身邊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廖偉婷因遭電話詐騙而委託甲○○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該筆匯款即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並有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及龍井鄉農會匯款單據(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廖偉婷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系爭帳戶確為該詐騙集團所用。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94年12月初前往開戶,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都交其妻鄭秀美使用;其妻約於95年5至6月間有告知伊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車內遭竊;其妻有說打電話掛失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又稱:於94年8月1日申請,領完退伍金後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鄭秀美,她說在去年(95年)11月或12月,在新竹上班時被搶,她沒有去報案,系爭帳戶交給她後,沒有同住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另稱:我確實在94年8月或9月間交給鄭秀美,因為我們同居,之前開庭所講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關於何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鄭秀美,當時是否與其同住,及系爭帳戶資料究係遭竊或被搶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所辯之詞,實已有疑,且證人鄭秀美於偵查中結證:「我沒有拿他臺灣銀行的帳戶及金融卡,我也沒有去新竹工作,我不知道他的那本存摺放在哪裡,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實。再者,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係交付鄭秀美使用而遭搶云云,自難採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㈢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僅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8萬元,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
行,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