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О─GEООО七三九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О號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戶籍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遷入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八之五號四樓之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之異議狀所載聯絡地址及異議人到庭供稱現居所地址確為「南投縣○○鎮○○路○○號」,堪認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向心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大墩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後,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ООО七三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分四交字第О九七ОО一О四八九號函函覆略以:經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經本市○○路與五權西路(北往南),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遭當時停於該路口(南往北)等紅燈執勤員警發現,員警立即迴轉予以攔停稽查,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立中監違字第裁六О─GEООО七三九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等紅綠燈標誌,系爭車輛停於白色斑馬線上(向心路口),待綠燈亮起時,往向心路直行,當時在對向有一輛未開警示燈之警車,於異議人經過紅綠燈時,竟折返方向將之攔停,一名警員手持數位相機,另一名警員一直重複異議人有闖紅燈事宜,並說有照相存證,惟異議人絕無闖紅燈乙事,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五、本件異議人否認其於本件舉發時、地有何闖紅燈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違規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甲○○及 張春龍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而據渠等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對照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註記說明與證人甲○○庭呈之現場示意圖,顯示證人甲○○、張春龍當時係駕駛巡邏警車在向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口處停候燈號(車頭向北),而異議人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向心路由北往南駛經該交岔口等情無訛。另稽以卷附證人甲○○提出之向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口之現場照片所示狀況,該路口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堪認由執勤員警所處之位置,足以清晰判認對向車道之任何車輛有無闖越紅燈之情形;況證人甲○○、張春龍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大墩派出所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且參酌證人甲○○、張春龍係於發現異議人在前揭交岔路口對向闖越紅燈行駛而來,迅即在該交岔路口迴轉並開啟警示燈,近距離跟隨異議人前進,後於異議人右轉南屯路後,始予以攔停舉發等情,尚難認執勤員警有誤認違規者之可能。
㈡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甲○○、張春龍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張春龍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渠等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甲○○、張春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甲○○、張春龍係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甲○○、張春龍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始終辯稱「絕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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