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柒柒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70之19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1小包(合計淨重2.49公克、純質淨重0.67公克)、不明粉末6包合計淨重10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淨重0.5689公克、驗餘淨重0.5577公克)、小錢包2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門號1張)與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甲○○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且經警於97年4月2日21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9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0-51頁),此外,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3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前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部分,因先判決確定,而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所處之徒刑,仍應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終了之日始為執行完畢,不能謂於96年12月24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97年4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其前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尚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就此認有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猶迭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度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557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合計淨重2.49公克、純質淨重0.67公克)、不明粉末6包合計淨重105.08公克、小錢包2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門號1張)等物,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且被告所涉持有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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