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 張智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 律師(法律扶助)
楊紹翊 律師(法扶律師) 翁國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蔡永聰、劉素琴、蔡佩琦、蔡佩珊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蔣嘉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認涉犯殺人等罪,致生被害人 蔡文豪 死亡之結果,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㈡聲請人蔡永聰為本案被害人之父,劉素琴為本案被害人之母
,均為直系血親。而聲請人蔡佩琦、蔡佩珊均為被害人之姊姊,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今因被害人死亡,故聲請人等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所列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㈢復按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9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有再次提出聲請書狀之必要。而聲請人蔡永聰、劉素琴、蔡佩琦、蔡佩珊(以下合稱聲請人4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認為被告係犯殺人罪,判處死刑並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蔡永聰、劉素琴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蔡佩琦、蔡佩珊則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4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4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4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