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嘉凱選任辯護人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嘉凱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蔣嘉凱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可能伴隨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與被害人並無怨懟,僅因起訴書所載之爭端,即攜帶刀械前往殺害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末因被告所涉罪嫌危害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6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8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甚鉅,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