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樹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理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後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審酌本案業於113年4月16日宣判、被告因本案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尚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本院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不佳等各節,認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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