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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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 謝宗勳
蔡明珠 謝雅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職前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煖軒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世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調解狀、原告第21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9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14條約定,培訓機師初級飛行訓練國外受訓須知(下稱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8款約定及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9,292元(民事準備書狀誤載為3,079,292元,應予更正),及自民國105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2頁、本院卷第90、135至136頁),嗣於108年10月30日追加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勳於104年4月5日邀被告蔡明珠、謝雅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供被告謝宗勳至國外飛行學校接受飛航訓練,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5項、第9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14條約定,被告謝宗勳除負有於訓練完畢考核合格後,須受聘僱於原告擔任機師之義務外,亦不得有任何故意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停訓或考核不合格之情事,且須履行系爭協議書、遵守規定,否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謝宗勳賠償訓練費用、損失及違約金20
0萬元。又依被告謝宗勳於104年5月19日簽訂培訓機師訓練作業辦法之切結書及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約定,被告謝宗勳應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亦不得酗酒,且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並承諾於訓練期間確實遵守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時,將無異議接受原告處置。另原告於105年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再次提醒包括被告謝宗勳在內之受訓學員,千萬要嚴守紀律,更頒布禁酒令,禁止所有學員飲用含酒精之飲品。詎被告謝宗勳竟於105年4月8日於校外飲酒,顯然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約定、紀律公約暨禁酒令,經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召開紀律檢討會後,決定自同年月27日起終止系爭協議書,予以退訓。準此,被告謝宗勳應償還原告為其所花費之訓練費用1,558,526元及所支出機票34,025元、生活津貼111,621元及美國簽證費用5,120元等損害,再加上前揭違約金200萬元,總計為3,709,292元(計算式:1,558,526元+34,025元+111,621元+5,12
0元+2,000,000元=3,709,292元),而被告蔡明珠、謝雅淩為被告謝宗勳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與被告謝宗勳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償付上開款項,被告等在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於同年月31日之期限內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9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14條約定,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
2款、第4款、第8款約定及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29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12月25日至27日期間因聖誕節放假,學員們均無飛行任務,被告謝宗勳於104年12月24日受邀至同學房間慶祝其通過考試,僅飲用一罐啤酒,依美國飛行學校之宿舍酒精方針(HousingAlcoholPolicy)並無違規情事,事發當時被告謝宗勳與部分學員已離開,僅剩少數學員在房間內,警衛誤認學員飲酒過量,且與學員產生誤會,事後經確認被告謝宗勳與其他學員未有違反宿舍酒精方針規定,原告仍堅持將被告謝宗勳等學員予以停訓處分,惟被告謝宗勳等學員離鄉背井受訓,在國外實無申訴管道,為避免影響訓練,只能被迫接受處分。嗣原告於105年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暨禁酒令,並要求所有學員簽名,被告謝宗勳等學員只能簽名確認,惟此僅表示被告謝宗勳確有收受前開通知,瞭解原告對學員之期許,不代表兩造間成立新的約定。又美國飛行教練為慶祝學長順利完訓考核合格,於105年4月8日邀約被告謝宗勳及其他學員一同餐敘為學長餞別,被告謝宗勳當日僅以吸管沾取同學們的雞尾酒淺嘗味道,此一行為與飲酒顯屬有間,且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第5款約定僅係規範學員於受訓期間不得酗酒,及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酒,被告謝宗勳並未有違反上開規定,至原告於本件飲酒事件後始將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約定變更為「不得飲酒」,自無從拘束前開規定變更前之被告。是原告以被告謝宗勳與教練餐敘時有用吸管沾取雞尾酒乙事,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受訓須知規定而終止系爭協議書,予以退訓,實屬無據。此外,被告謝宗勳於未有飛行訓練任務期間(105年4月4日飛行訓練後,次一飛行訓練為同年月12日),受飛行教練邀約為學長餞別餐敘,席間有沾取含酒精之雞尾酒,核前開情節是否已達嚴重違約程度而有立即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以及原告是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其管理秩序,實有疑義,且若不問原因、場合及動機為何,即強令學員禁止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或酒精含量甚微之飲品,已有過度規範而限制學員自由之權利濫用情事。是原告惡意放大檢視被告謝宗勳作為,遽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且不論情節輕重,只要碰觸酒精性飲品即予退訓之作為,難謂其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據此向被告求償3,709,292元,客觀上亦將造成被告生計上重大損害,故其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再者,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亦屬過高,難謂公平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謝宗勳自
104年5月18日迄至完訓考核合格之日止,由原告出資供被告謝宗勳學習或增進航空運輸業之相關專業技能,待被告謝宗勳考核合格後,原告得聘僱被告謝宗勳為原告之從業人員。
㈡被告於104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受訓須知、切結書等文書,
並於105年1月19日簽署原告所發紀律公約暨禁酒令之文件。
㈢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召開學員紀律檢討會議,認定被告有
違反上開文件而於校外飲酒,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並將被告退訓。
㈣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就被告謝宗勳至美國受職前
揭訓練共計支出訓練費用1,558,526元、機票費用34,025元、生活津貼111,621元、美國簽證費用5,120元。
㈤原告曾於105年4月12日修訂系爭受訓須知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勳於校外飲酒,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約定、紀律公約暨禁酒令,經原告召開紀律檢討會決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予以退訓,被告謝宗勳應償還原告為其所花費之相關費用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蔡明珠、謝雅淩為被告謝宗勳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謝宗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謝宗勳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約定、紀律公約暨禁酒令等事由,終止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約定:
「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不得賭博、酗酒或使用不當藥物」、「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等內容(見司促卷第7頁背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勳有違反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約定、紀律公約暨禁酒令等事由,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該契約,然被告否認上情,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謝宗勳前開所為是否確實違反上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謝宗勳自承於105年4月8日因與其他受訓學員一同
餐敘為學長餞別,曾以吸管沾取同學之雞尾酒淺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3、136、147、219頁),經核與其於學員紀律檢討會會議中承認「於餐飲過程中以吸管沾取含酒精之飲品」之事實相符(見司促卷第1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勳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食用含有酒精之飲品等事實屬實。然參之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第5款之「不得賭博、酗酒或使用不當藥物」、「飛行前12小時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等規定。可知前開關於學員飲酒之規範,除飛行前12小時明確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外,其文字記載為禁止酗酒而非禁止飲酒,對照條文前後文義所陳禁止事項,足見此部分規則原則上在禁止學員於受訓期間從事不良活動之行為,內容包括賭博、酗酒及不當使用藥物,而一般人對於酗酒之認知,確實與不良活動之概念相符,惟與飲酒則未必相同,蓋酗酒應隱含對於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意思,本件包括被告謝宗勳在內之培訓機師,通過訓練之後即將擔任機師之工作,擔負乘客與機組員飛航安全之重責,值勤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良好至為重要,關於酒類之飲用,自應自我節制,若過度飲用酒類而無法自我節制,將導致認知上、行為上、身體上、社會功能或人際關係上之障礙或損害,確有影響飛航勤務執行或學習訓練成果之虞。準此,關於飲酒一事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受訓須知之判斷基準,依據該規範之目的性及一致性考量,自非以單從有無飲酒之事實而定,應係審酌飲酒之時間是否在飛行前12小時內,及其程度是否無法自我節制或已影響其日常勤務、受訓等情;況全面禁止學員飲用酒精飲料,衡情亦無必要,應視具體狀況而定。是以,被告謝宗勳固然有前述飲用酒精飲料行為之事實,惟依其飲用時間為非受訓之休息聚餐期間,且原告並未另就被告謝宗勳飲用之時間為飛行前之12小時內或有其他影響日常勤務、受訓之狀況等節,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以被告謝宗勳前述飲用酒精飲料行為,逕認其有違反系爭受訓須知或原告紀律規約。而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8款之「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等規定,既係兩造間關於學員行為守則之概括性規定,參酌上開訂立契約規範之主要目的及意旨,對該條為全盤觀察,就關於飲酒部分紀律規約或行為之解釋,亦應符合上開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4款之說明,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⒊另原告雖於105年1月間有發布公告(即紀律公約暨禁酒令
)記載略以:「…紀律千萬要遵守:最近有多起違犯公司與學校規定的案例,其中最為嚴重的就是在寢室內飲酒影響宿舍安寧,並與保全人員發生衝突事件以及違反外宿規定,公司再次重申所有學員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有任何對規定不了解之處應詢問公司而非以自己認定解釋,公司這些規定,最主要是保護各位同學安全,也許有許多不便之處,但是公司希望各位同學能夠平安順利完成訓練,遵守規定與紀律是飛行員之磐石,也是公司極為重視飛行員之素養之一,倘若沒有建立良好的飛行員素養,小則退訓,大則可能危及公司與個人安全,希望各位恪遵紀律,並時時刻刻互相叮嚀,爾後如有違犯公司規定行為,絕不寬貸。」等語,並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學員於105年1月19日在前開公告通知簽名確認(見司促卷第9頁)。然原告之受訓須知等學員應遵守規範內並未全面禁止飲酒,且依前述飲酒規範之內容以觀,並無一概禁止之必要,而應視具體情形而定,業如前述,是原告因維護紀律,發布公告拘束學員之內容,仍應基於上開解釋範疇,並與社會通念相符,始為允當;抑且,細譯前開公告之內容,其禁止飲用含酒精飲品之主要目的乃保護學員安全及遵守公司相關規定,足徵該公告禁止飲酒之解釋應回歸斯時相關規定,即依前揭系爭受訓須知之解釋,應無不問時間、場合全面禁止飲用任何含酒精飲品之情。又原告主張系爭受訓須知於105年4月12日修正第8條第4款為「不得賭博、飲酒或使用不當藥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被告謝宗勳亦有違反該修正規定云云。而被告謝宗勳係於105年4月8日為前述飲用酒精飲料行為,原告則於被告謝宗勳行為終了之105年4月12日修正上開飲酒規範,是依法律明確性、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謝宗勳前述行為自無上開新修正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憑此公告及修正規定認定被告謝宗勳上開飲用酒精飲料行為有違反原告紀律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者,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指稱被告謝宗勳前已於104年12月間在宿舍與其他學
員飲酒,復為本件飲酒行為,足見被告謝宗勳一再違反公司規定而不當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依據原告於
105年4月25日就被告謝宗勳於105年4月8日之飲用酒精飲料行為召開學員紀律檢討會議,並於會議結論記載:「事件經過Description:…2016年4月8日謝員(即被告謝宗勳)於校外飲酒。…事件分析Review:…謝員自述於餐敘過程中以吸管沾取含酒精之飲品,另經航訓部綜合其他事證確認謝員已違反公司(即原告)OT-003『培訓機師訓練辦法』附件二之『培訓機師初級飛行訓練國外受訓須知』(即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行為守則』第4項『不得賭博、飲酒或使用不當藥物』規定…並於2016年1月20日發出紀律公約重申『所有學員禁止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之規定,亦要求所有學員詳讀公約內文並完成簽署,謝員簽署公約卻仍違反規定,顯見謝員對紀律規範之輕忽…結論…依據本公司與謝宗勳於所簽訂之職前訓練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9條『終止契約』之第㈡款內容,終止本公司與培訓學員謝宗勳之協議書,予以退訓」等內容,及原告以被告謝宗勳違反系爭受訓須知,於105年5月間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載稱:
「…台端於2016年4月27日,因個人因素違反本公司培訓學員國外生活須知規定,經本公司退訓,業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依協議書第9條及第14條之規定,除應終止協議書外,台端尚應賠償本公司訓練費、所受損失,及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足認原告對被告謝宗勳召開紀律檢討會議指謫違反約定之行為,及終止系爭協議書提及之行為,均非原告所指104年12月間發生之事件,由此可見此事件顯非原告本件據以召開紀律會議討論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原告復於本件審理中主張此為其考量違反相關約定之事由,自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謝宗勳上開飲用酒精飲料行為
在客觀上曾影響其飛航之訓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宗勳有何酗酒之事實,是難以上開行為逕認被告謝宗勳有違反系爭受訓須知或其他原告規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學員紀律檢討會議及上開存證信函據以終止系爭協議書所指之事由,既難認屬有據,原告憑此終止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
⒍又原告另主張飛航勤務執行事關乘客之安全,故學員遵守規
定及維持紀律均有特別要求,固無疑義,然被告謝宗勳並未違反斯時系爭受訓須知等規範,業如前述,被告謝宗勳之行為縱與原告之經營領念或對於學員之期許不符,而認其並不適合繼續受訓或之後執行該公司機師勤務,亦僅為原告作為審查核定暨考核之依據,或視實際情況考量是否聘僱被告謝宗勳擔任從業人員之問題,尚無法徒憑被告謝宗勳105年4月8日之行為作為終止協議書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關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共計3,709,292元,是否有據部分:
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既乏依據,則其主張於終止該契約後,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關費用及違約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9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14條約定,系爭受訓須知第8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約定及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292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