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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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自承認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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