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聖鍾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擔當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九萬二千元,票號XN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富寶麗銀樓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交付予友人 李明哲 作為調現之用,並未遺失,竟因李明哲取票後未依約調現,且不知去向,因恐存款不足遭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追查上開支票去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後因李明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 張秋霖 調現,經張秋霖提示後始知上情,惟許聖鍾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所誣告之事。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許聖鍾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張秋霖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上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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