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許,以鑰匙進入甲○○位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五鄰一○四號家中,竊取甲○○所有之波斯貓二隻,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乙○○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二十二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