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二十之三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弟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左腋下瘀傷之傷害。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