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三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呂豐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
十四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
付,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記載「茲向貴行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約定條件如
左: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至於借據「
借款利息按左列第 項方式計算:...」為空白、「還本付息按左列第 項
方式繳付:...」第一款⒈至⒌均為空白,僅有「⒍其他約定方式:借款人如於
借款到期日前提前還款時,願按一個月本息計付違約金,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借滿
一年,且提前七日通知貴行或應貴行之要求而提前還款者,不在此限。」,又第
二款約定「本借款除右列償還方式外,得於本借款到期前陸續或一次償還借款本金
。」則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於借款清償期前需繳納利息,
又借款之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是以關於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目前均未
到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