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良盛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日十二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六千四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且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由北向南行駛,原告則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被告疏未注意竟違規駛入被
告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頂血腫、右肘擦傷及下背
部瘀傷之傷害,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爰請求如下損害賠償:機車修
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元、眼鏡二付受損應賠償九千元、西褲破損應
賠償一千八百元、精神賠償五萬元、未工作三個月之損害賠償二萬七千元、醫療
費用八千元,合計十萬六千四百元。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曾到庭除對西褲部分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驗傷單、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研判表,堪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一萬九千六百元、眼鏡修復費用九千元部分:被告對部分請求有爭執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庭審判,經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
,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機車及眼鏡受損之損失部分,即
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西褲破損請求損害賠償一千八百元部分: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應予准許。
㈢醫療費用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元,經原告否認,原
告即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上載其支出二百九十元,是其主張
在此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有三個月未能工作,依其原來月薪九千元計
算,受有損害二萬七千元之事實,經被告爭執,原告對於其受傷三個月因醫療而
無法工作及原有工作月薪九千元之事實,復未舉證,是其此部分請求核無足取。
㈤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傷,身心
俱受煎熬,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以
五千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七千零九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殷振源
法官林妙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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