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淑藝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
相 對 人  郭文賓 即文賓小兒科內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
額等訴訟,惟聲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
勝訴之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
參照)。惟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
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勞
小補字第7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受理,依其所述事實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1件、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差額保費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接案通知書、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南勞小補字第7號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核對無誤
,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依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就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
有土地、汽車及存款,106年所得清單上有銀行利息收入,
且截至108年4月18日止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分別有189,736元
、72,491元,認聲請人有可處分資產淨額562,227元,並於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上記載本件為勞動部委託案件,不適用
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係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且依
所述非顯無理由,有律師扶助之必要,故准予扶助等情,有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辦理情形回報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
查表等件在卷可查,可知聲請人雖已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但並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且
依前揭內容可知,聲請人有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其聲請訴
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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