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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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0七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於上訴程序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事件進行中,雙方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提存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各乙紙(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卷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0九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