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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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湧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四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八八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六號),尚經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聲請本院函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函文到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四一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執行)(均為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四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一六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七八八號民事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提存卷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