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乙○○受僱於全宥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六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成功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行駛之由 王惠萱 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側不慎擦撞王惠萱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等處,造成王惠萱摔落地面,並遭營業大客車右輪碰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傷併血胸及氣胸、左鎖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休克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賴偉鵬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王惠萱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惟因受傷嚴重,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惠萱之母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惠萱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挫傷併血胸及氣胸、左鎖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休克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行駛之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駛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營業大客車之右前側不慎擦撞腳踏車之左手把等處,造成被害人摔落地面,並遭營業大客車右輪碰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突然左轉致發生事故云云,惟因被害人業已死亡,無從查證,但依發生車禍時之兩車之擦撞位置以觀,被告之車頭顯已逾越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當不致於此時左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況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腳踏車時擦撞腳踏車,為肇事原因,王惠萱駕駛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函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受僱於全宥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駕車載客營業,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駕駛之過失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偉鵬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人欄、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