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與乙○○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返回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拿取衣物時,與居住在上開住所之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其受有下唇表淺損傷、左臉血腫、頭痛、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罪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第一項之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