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五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鐘麗芳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