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前即知被告有在買賣股票、
基金等。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因交割需要,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原告即將之匯入被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二○─五三─一○五九二─○─九號帳戶內;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同一理由要求借款,原告持現金二十九萬元,偕同被告至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將該筆款項存入同上帳戶內,而上開二十九萬元,雖大部分是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兩造結婚時宴客之結餘款轉存,惟扣除婚宴結餘款後,其中仍有十萬元屬原告所有。
㈡兩造婚後迄未辦理戶籍登記,嗣因相處不睦,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
在中國大陸之工作地點另與大陸女子 曹英 結婚,因被告之重婚行為,原告已訴請離婚。而上開借款原即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償還,惟迭經請求被告償還亦無下文,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匯之三十六萬元乃聘金云云,惟查,依
台灣民間習俗,男方納聘時除致贈聘金外,另須送女方喜餅以分享女方親友,而被告父母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兩造訂婚時,以部分現金抵喜餅,總共交付三十六萬元給原告父母,依習慣法之解釋,聘金屬於贈與,且贈與對象乃女方父母而非女方本人,亦即該財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父母所有。被告嗣因買賣股票需要,要求原告可否代為調借一筆錢,原告轉向父母求援,原告父母原即有意贈與一筆錢給原告作為結婚之嫁妝,故乃將三十六萬元再轉贈原告,原告母親戴 蔡玉霞 並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以原告名義匯款入被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又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原告匯入該款項時雙方並無夫妻關係,並非屬共同財產,且該款項匯入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轉匯十五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轉匯十二萬元入被告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辦理被告買賣股票交割之用。
⒊被告辯稱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存入之現金二十九萬元,乃八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在福華宴客結餘款,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該筆款項包括: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台中福華飯店宴客,當日禮金收入共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扣除宴客支出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剩餘之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原告母親 戴蔡玉霞 交付原告十萬元現金;及原告自被告存摺提領取十萬元現金以備婚宴之用。縱認該筆婚宴結餘款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屬於被告所有,惟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支出之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且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存摺、印章均交予原告保管使用,原告關於存摺內款項之使用至今均交代不清,何來借貸之有;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匯入三十六萬元之部分,本屬被告之聘金,而原告母親並未收取男方之聘金,並轉作嫁妝再退還給被告,已匯回被告在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另原告請求二十九萬元之部分,是被告在台中福華飯店宴客所收之禮金,亦非原告所有,原告雖減縮請求被告返還其中十萬元,惟關於該金額之請求,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參、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核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爭點整理筆錄)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三十六萬元入被告萬泰
商業銀行○二○─五三─一○五九二─○帳戶內,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現金存入被告萬泰銀行戶頭二十九萬元,該二筆款項均是一次匯入。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存入被告帳戶之二十九萬元現金,其中至少有原告自
承之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為婚宴結餘款;十萬元為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以備支應婚宴開銷之用(惟被告主張均是被告所有)。
㈢被告長期於大陸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之萬泰銀行存款
褶、印章、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中,存摺內之金錢平時亦由原告代為支付日常開銷,原告提領部分金額供生活費使用,並由原告代為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關鍵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匯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之二筆款項計四十六萬元,係被告為買賣股票向其借貸之金錢,被告應負返還義務,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因股票交割需要,向原告借用三十六萬元;
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同一理由要求借款,原告持現金二十九萬元,偕同被告至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將該筆款項存入同上帳戶內,而上開二十九萬元,雖大部分是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兩造結婚時宴客之結餘款轉存,惟扣除婚宴結餘款後,其中仍有十萬元屬原告所有,故總計原告向其借用四十六萬元買賣股票,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陳稱上開三十六萬元,屬被告給付女方之聘金,原告父母並未如被告所稱退還該筆聘金,故該三十六萬元,確屬原告父母所有再轉贈與原告而屬原告所有;另上開二十九萬元,雖有宴客結餘款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原告自被告戶頭提領之十萬元,惟仍有十萬元,係原告母親給付原告者,故該三十六萬及十萬元,共計四十六萬元,均是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兩造結婚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開三十六萬元卻早在兩造結婚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匯入被告戶頭,若原告父母確實收下聘金未有退還之事,則其在結婚前一個多月即匯還入被告之戶頭,已與常情不符;又原告陳稱之二十九萬元婚宴結餘款中有十萬元屬原告所有,然該二十九萬元,原告自陳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由被告以車載原告至萬泰銀行台中分行以現金存入,則既然該十萬元係原告所有,當可自婚宴結餘款中取回,以免混淆,原告捨此而不為,嗣後再整筆存入被告戶頭,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指稱該三十六萬及十萬元均屬其所有云云,其過程均與常情有違,已難信為真實。再原告指稱被告係為買賣股票而向其分別借款三十六萬元及二十九萬元,嗣後又改稱該二十九萬元中,僅有十萬元為其所有,其前後陳述已然不符,而本院觀之被告之萬泰銀行存摺明細,雖確有三十六萬元及二十九萬元之存入紀錄,惟該二筆款項存入後,均未馬上動用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反而在存入後,存摺內仍有其他多筆款項存入後才有支出項目,顯然原告指稱被告係為買賣股票之用而向其借款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如同前述,本件原告並未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指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云云,其舉證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