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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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方信淵
訴訟代理人 方柏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邱文波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黃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村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僅1.39平方公尺,屬畸零地,
若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將分得畸零地,不敷建築使用,不利
土地利用,故本件宜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並將變賣所得價金
依附表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於○○區○○段○○○○○號土地、面積1.39平方
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比例分配價金。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秋文波 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村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即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現雜草叢生無人使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5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
1至35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
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9平方公尺,應屬畸
零地,可知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所可取得
之面積均甚微小,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可分得之
面積、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確為最佳及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此種分割方式。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
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則上開抵押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併予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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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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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信淵│10000分之5750│0.799平方公尺│
├─────┼──────────┼────────┤
│黃村田│10000分之3506│0.487平方公尺│
├─────┼──────────┼────────┤
│邱文波│10000分之744│0.10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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