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慧芳
被   告  鄭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
728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竹簡附民字第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凌晨4
時3分許,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3,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凌晨4時3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與安宅一街路口,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伸縮棍敲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之後擋風玻璃,致令損壞而失其效用,原告因此支出修
繕費3,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28號
毀損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被告確因毀損犯行,遭本院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據以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3,300元,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