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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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 林伯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人旺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人旺、 吳勝洲 持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在職證明、薪資轉帳、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冒名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98年度扣繳憑單上之60萬元並非抗告人之所得。抗告人確實無資力,否則豈有無法繳付銀行貸款,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報告強制停用信用卡,及無法繼續經營鑫堂國際有限公司之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相對人吳勝洲信函、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委託貸款協議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銀行及郵局存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鑫堂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來欣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見本院卷頁7-28及原審外放證物)以為釋明之證據。
(二)惟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吳勝洲信函、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委託貸款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來欣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僅堪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民事紛爭。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報告,固記載抗告人曾有遲延繳納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等不良紀錄,惟亦載明抗告人目前仍有正常授信帳戶,且未將抗告人之收入、存款、資產等財產資料納入信用評分,是據此難認抗告人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觀之抗告人提出之銀行及郵局存摺、98年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等資料,堪認抗告人98年度任職業務經理、有薪資所得60萬元,其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台灣銀行、台北三張犁郵局、基隆東信路郵局等帳戶內,均有多筆密集之存、提款紀錄,且按月有利息匯入。參以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9年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抗告人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尚有1筆房屋、3筆土地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達1,707,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7-18),實難認抗告人無財產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