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雄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楊昌雄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著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路3段105號處,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劉昭政 於數分鐘前,酒後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鄉○○村○○路○○路3段105號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滑倒,倒臥在車道上(其所涉及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致楊昌雄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輪胎輾過劉昭政之身體,使劉昭政受有右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血胸、頭部外傷、大小便失禁、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第4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雙下肢癱瘓、頭部外傷合併語言障礙及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其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劉昭政及其配偶邱春蘋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詎楊昌雄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劉昭政施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路人 黃旭四 立即報警處理,另目擊者 楊茂立 駕車追趕,攔阻未果,遂將其所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予員警,員警依據上開事證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昌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昭政及目擊證人黃旭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楊茂立及 丁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又員警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骨架左側及左則車門下護板處所採集血跡,其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劉昭政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確實輾壓過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9901515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再觀諸卷內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等出具之診斷書所示,劉昭政受有右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血胸、頭部外傷、大小便失禁、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第4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雙下肢癱瘓、頭部外傷合併語言障礙及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相關照片16張及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