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複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第16頁第18行、正本第12頁最末1行「11億7千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億7千萬元」。
原判決原本第18頁第13行、正本第14頁第13行「84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85年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情形,爰予更正。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