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2號(萬華402號公園用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乙○○所有逆水凡而1支、止水開關1支、臉盆落水銅管2支、高水箱落水銅管2支、進水器3支、三角凡而2支、 長拴 龍頭1支、軌道銅條22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駕駛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因駕駛機車載運上開物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鉗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在卷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現場履勘照片影本10幀、95年度藍保管字第24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之鉗子乃足以造成人身體上之危險,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是以鉗子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持上開鉗子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94年10月3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素行不佳,惟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偷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認領追回,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鉗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