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9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味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佳味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
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