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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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唐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7條、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乙○○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被告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唐福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5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目前為年息5.07%)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唐福公司自95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49,45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約定書、保證書、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9,4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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