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5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20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利率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述利率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民國95年4月7日、95年6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8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辯稱: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亦有清償意願,但現在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又被告乙○○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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