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向原告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已累計426,415元消費款未清償,連同至上開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31,79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下稱誠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奉金管會之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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